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奉行政院對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民國88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賴星光 對誠泰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5月25日起至118年5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88年6月3日登記在案。嗣賴星光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6月4日向誠泰銀行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4日起至95年6月4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嗣隨誠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5.62%),自88年6月4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120為準計算攤還本息,並訂每月4日為攤日期,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賴星光 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5,648元,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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