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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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8年4月24日108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僅載「聲請駁回」,脫漏未載㈠承審本院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事件之 洪碧雀 法官(下稱原承審法官)所為程序事項、實體事項均符合何國家法令或雖違反國家法令但非執行職務偏頗、㈡未認定原承審法官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拒示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拒示開庭通知已送達何被告等節,符合何國家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233、239條規定,聲請補充裁定及更正錯誤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且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有錯誤、脫漏而應予更正、補充,然原裁定理由欄「三」已明確記載本院認定聲請人以原承審法官受理案件逾辦案期限、未依聲請人要求示明不爭執事項、爭執要點並提供對5名荷蘭籍人士送達證書等節,均非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並認聲請人聲請原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而主文欄本僅記載裁判主旨,上開認定記載於理由欄為已足,原裁定乃於主文中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同時諭知聲請費用之負擔,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另核其內容亦與該裁定所欲表示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亦查無其他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及裁定更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潘明彥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