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4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54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5402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對債務人乙○○請求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3.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之借據影本記載,債務人乙○○係一般保證人,未經向主債務人甲○○執行無效果,不得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故除對債務人乙○○請求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3.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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