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何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1號、102年度偵字第2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何堯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二之「 陳淑臻 」應更正為「 陳琡臻 」;另於犯罪事實三補充記載為:「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接受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搶奪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楊何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承辦警員 陳春 在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另被告就前開兩起搶奪犯行,均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本院民國103年2月25日公務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為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搶奪二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竊盜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法院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