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晁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80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2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犯恐嚇、竊盜等罪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9月25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扣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南山種植高麗菜,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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