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人 張芷涵
(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第8病房住院中)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提審信函一份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提審應以聲請時,聲請提審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張芷涵前於22歲起出現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幻聽等情形,並多次拿刀表示要找人算帳,並於104年間,在住處以內裝酒瓶之手提袋攻擊外祖父成傷,並持水果刀恐嚇外祖父,經本院認聲請人張芷涵涉犯恐嚇罪判處罪刑確定,另聲請人張芷涵自105年間起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治療,嗣返家後拒絕服藥,欠缺病識感,無故謾罵家人,後於106年2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鄰居住處無端辱罵鄰居,並持料理刀朝鄰居胸前砍殺,經鄰居以右手抵擋,仍造成右手開放性傷口及肌腱、胸壁開放性傷口,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106年2月18日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急診,經醫師評估後認有住院觀察及治療之必要,並徵得聲請人張芷涵及其母親 陳淑燕 之同意,由聲請人張芷涵填具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同意書及權利告知書後辦理住院,將聲請人張芷涵送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病房住院至今,目前診斷聲請人張芷涵為思覺失調症,受認知思考異常狀況影響,言談內容多妄想,現實感不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書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屬實,並調閱聲請人張芷涵於106年2月16日涉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診斷報告、病程記錄、聲請人張芷涵及其母陳淑燕簽署之住院同意書、心理測驗報告影本及本院106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係因有傷害他人之情形,而由檢警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並由家屬帶同護送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且經聲請人簽立住院同意書住院,是聲請人係因精神疾病自願前往上開醫院住院治療,難認其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以強制力逮捕、拘禁之事實存在,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不符合前述提審法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