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淵輝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淵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229,70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與債權人就償還金額差距過大等事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現以網路購物交易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2,500元、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元、勞保費2,084元、子女扶養費21,000元及生活雜支500元,又債務人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摺27元、華南銀行存摺849元、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88年出廠牌照025-MGV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表、台北市木工職業工會103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機車行照影本、新光人壽帳戶價值現金價值證明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