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凌晨
3時許,至宜蘭縣○○鎮○○路○○市○○000號攤位,以徒手方式竊取 許茂堅 所有之白鯧魚10條、魚翅5盒、海鮮捲
7盒、鱈魚2片、圓鱈6片、干貝1盒、帆立貝2包、魚下巴8包、軟絲5隻、透抽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33,500元),得手後裝袋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茂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茂堅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陳稱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兼衡被告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家中有重度智障之胞弟及年邁失智祖母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白鯧魚10條、魚翅5盒、海鮮捲7盒、鱈魚2片、圓鱈6片、干貝1盒、帆立貝2包、魚下巴8包、軟絲5隻、透抽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