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定凱 即 宋自強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07年7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㈠債務人於107年8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清償72期。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公告暨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未獲過半數債權人同意。
㈡債務人於107年9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5,900元,計清償72期。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公告暨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未獲過半數債權人同意。
㈢嗣,債務人另於107年10月4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
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7,151元;第72期最後1期清償7,205元,共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為514,926元,清償成數為100.00%。
⒈經本院於同年月5日公告暨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雖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1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惟亦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人具狀表示同意、暨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人因逾期未具狀確答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因上開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人數已過半數(2人/3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總計又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即同意者之債權總額507,058元,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14,926元之98.48%。)。此有本院公告函、暨送達證書3件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⒉另查,債務人除有薪資所得,及二部機車、少數保單解約金
(約4,445元)外,並無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有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製作送達暨公告之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第134~137頁)乙份附卷可稽。是查無債務人有特意以隱匿財產、或以詐欺、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而債務人既有工作,每月領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詳上開報告書內之債務人每月薪資及固定收入一覽表),並表明願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支出外,將賸餘金額用於清償,此亦有卷附之債務人107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薪資明細表正、影本、臺灣中小企業羅東分行存款存摺內頁影印(105/10/05~107/07/09)等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將來確有繼續性、反覆性之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⒊末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其他
各款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債務人更生方應予認可。
三、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就清償方式既已明確載明,則債務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20日前,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本院亦有以職權裁定為相當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