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松竹選任辯護人郭祐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松竹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微型槍砲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鄭松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枉顧法令,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在YAHO
O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賣家Z0000000000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供該微型槍砲擊發所用之鋼珠1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12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微型槍砲1個及鋼珠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照片(偵卷第35-46頁)、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51-56頁)、查獲時現場照片(偵卷第57-62頁)在卷可佐。又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以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7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偵卷第81頁),足認扣案之微型槍砲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其槍枝之來源為YAHOO拍賣賣家帳號Z0000000000,警方因據被告之供述,調閱相關帳號資料而查獲上游 李祥文 ,並於107年12月28日將李祥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承辦員警於108年3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21-2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供出槍枝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寄藏管制槍枝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持有、寄藏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收藏、把玩之分,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持有、寄藏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足參,參以扣案之微型槍砲約僅10公分(偵卷第39頁),與一般逞兇鬥狠所攜帶之槍械外貌顯然有別,被告所稱僅為自己把玩使用,亦不悖離事理,僅因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實有悔意,觀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本案槍枝並未持之用以犯罪,被告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深具悔意。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實尚與立法擬嚴予重懲之持有情節有別,是縱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經警查獲持有上開槍枝前,並未曾遭查獲有持前揭槍枝犯罪之情,且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係為自己把玩,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於審判中陳述任職基隆市政府工友、離婚而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第6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使警方因而查獲,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扣案之微型槍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鋼珠1瓶為被告所有供上開微型槍砲擊發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