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藝誠選任辯護人王捷歆律師被告林進明
林惠卿 謝詩涵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21、16427、16682、16683、17224、180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5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7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藝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之負擔。
林進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惠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何藝誠、林進明復有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5萬元」應更正為「0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均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①被告何藝誠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②被告林惠卿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③被告謝詩涵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④被告林進明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均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與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4人均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等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準此,被告4人所為,均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
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何藝誠、林進明對其等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被告林惠卿、謝詩涵對其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4人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均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是核被告何藝誠、林惠卿、謝詩涵及林進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罪既未遂之幫助犯。又①被告何藝誠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 陳淑美彭文光 2人交付財物得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另幫助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 謝寶玲 1人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何藝誠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②被告林進明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 賴錫麟楊景東周順田原吉 4人交付財物得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另幫助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 鍾香珠 1人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係以一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林進明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③被告林惠卿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陳淑美1人交付財物得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④被告謝詩涵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 陳鳴鳳 1人交付財物得逞(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另幫助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謝寶玲、鍾香珠、 陳聯登 3人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係以一行為幫助1次詐欺取財既遂、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謝詩涵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而被告
4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何藝誠、林進明2人提供其等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林惠卿、謝詩涵提供其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人士使用,均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何藝誠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林進明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千1百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林惠卿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家管、月收入約2千元、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被告謝詩涵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千1百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1至92頁);並衡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金訴卷第90頁),且考量被告何藝誠業已與被害人陳淑美、彭文光達成和解,各該被害人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何藝誠,且被告何藝誠確已實際給付款項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78號調解筆錄影本、何藝誠與彭文光之和解書及本院108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59至160、165至167頁);另審酌被告林順明雖與被害人賴錫麟、周順達成和解,惟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而被告林惠卿及謝詩涵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今未賠償各該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詩涵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而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所獲取之1千元款項,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謝詩涵供承在卷(金訴卷第92、1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藝誠、林進明及林惠卿3人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何藝誠、林進明及林惠卿
3人有分得各該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何藝誠、林進明及林惠卿3人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被告4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4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何藝誠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陳淑美、彭文光2人達成和解,其2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何藝誠,並請求給予被告何藝誠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
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78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59至160、165頁),足認被告何藝誠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堪認被告何藝誠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藝誠既需向被害人陳淑美、彭文光2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何藝誠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何藝誠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藝誠、林進明及謝詩涵分別提供前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舉,另均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何藝誠、林進明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何藝誠、林進明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何藝誠、林進明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何藝誠、林進明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何藝誠、林進明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二)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
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四)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為本案被告何藝誠、林進明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謝詩涵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更非前揭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情形,自不待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藝誠、林進明及謝詩涵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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