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 湯雅淇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被告 鄭景星
鄭一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1面積三三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景星取得;編號A2面積三三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景賢取得;編號A3面積三三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取得,並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被告方案所示:即編號B1面積七五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景星、鄭一男、鄭景賢取得,並按附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2面積一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應按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45-6、248、24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245-6、24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如再細分實無法達到耕作之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245-6、248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或將系爭245-6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鄭景星、鄭景賢,由被告鄭景星、鄭景賢以金錢補償原告,系爭248-1地號土地則按如附圖所示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5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原告願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系爭245-6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24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三合院祖厝,且系爭土地上均有被告所種植之果樹,不宜逕採變價分割,爰請求就系爭245-6、248-
1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A3面積
336.33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50.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面積336.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景星取得,編號A2面積336.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景賢取得,編號B1面積753.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就系爭248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取得,並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並願按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245-6地號土地東側、南側臨中大街道路,其上有被告
所有之一層磚造地上物,目前供存放雜物使用,無保留價值,其餘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種植之龍眼樹及芒果樹,而與系爭245-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4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三合院祖厝;系爭248、248-1地號土地東側臨中大街道路,其上均為被告種植之果樹。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245-6地號土地東側、南側臨中大街道路,其上有被告
所有之一層磚造地上物,目前供存放雜物使用,無保留價值,其餘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種植之龍眼樹及芒果樹,而與系爭245-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4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三合院祖厝;系爭248、248-1地號土地東側臨中大街道路,其上均為被告種植之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3、139至14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⒉系爭245-6地號土地部分:
⑴依被告就系爭245-6地號土地所提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
,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完整,且均得通行至中大街道路,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平,且系爭245-6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24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三合院祖厝,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由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土地,可充分利用該土地,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增進土地價值,參以原告亦不全然排斥由被告分得系爭245-6地號土地,而以價金補償原告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故被告就系爭245-6地號土地所提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245-6地號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不利於將
來土地利用,希望將系爭245-6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全部分歸被告鄭景賢、鄭景星取得等語。惟查,被告鄭景賢、鄭景星並無表達渠等欲取得系爭245-6地號土地全部之意願,衡以系爭245-6地號土地面積達1,009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僅有3人,倘以原物分割尚不生土地無法利用之問題,故系爭245-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逕採變價分割。是原告主張由被告鄭景賢、鄭景星取得系爭245-6地號土地全部,或系爭245-6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系爭24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248地號土地部分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
鄭景星、鄭景賢則均表明願取得系爭248地號土地全部,並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且願對原告金錢補償。本院審酌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原即在系爭248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原告就系爭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為6分之
1,如僅因原告無意願取得系爭248地號土地,即將系爭24
8地號土地全部變價,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難認允當。反之,若將系爭248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鄭景星、鄭景賢,由被告鄭景星、鄭景賢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物分配之原告,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亦能兼顧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就系爭248地號土地所生之依存關係。況原告亦不全然排斥由被告分得系爭248地號土地,而以價金補償原告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則,本院認將系爭24
8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取得,並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系爭248-1地號土地部分:
觀之原告就系爭248-1地號土地所提如附圖所示原告分割方案,與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二分割方案之差別主要在於原告分得之位置,即究應使原告分得系爭248-1地號土地最北側或最南側之位置。本院審酌系爭248地號土地雖與系爭248-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不同,然此2筆土地彼此相鄰、共有人除被告鄭一男外,均屬相同,則於決定系爭248-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時,仍應將2筆土地分割後之相鄰關係及合併利用之可能性列為考量之因素,而系爭24
8地號土地所採取之分割方式為全部分歸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取得,並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已如前述,故系爭248-1地號土地如採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可使被告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與系爭248地號土地相連,土地形狀較為完整,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增進土地價值。原告固主張如將系爭248-1地號土地最南側之位置分歸原告,將因地形崎嶇,使用上無法達最大經濟效益等語,惟此情形無論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或被告,均可能有相同之情形,且原告如分得系爭248-1地號土地最南側之位置,臨路面積較分得最北側之位置為寬,使用上是否無法達最大經濟效益,亦屬有疑。況依本院函請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所示,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3元,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為35元等情,有該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23日 安永師 估南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之分配價值顯較平均、公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248-1地號土地依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
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系爭245-6、248-1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48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取得,並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乃最妥適之分割方法,業如前述,但考量部分共有人並非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或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為求公允,兩造應依附表五、六、七為補償或應受補償。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許育菱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編號│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1│湯雅淇│1/3│├──┼───────────┼───────────┤│2│鄭景星│1/3│├──┼───────────┼───────────┤│3│鄭景賢│1/3│└──┴───────────┴───────────┘┌───────────────────────────────────┐│附表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編號│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湯雅淇│1/6││├──┼───────────┼───────────┼────────┤│2│鄭景星│2/3│系爭248地號土地│├──┼───────────┼───────────┤,以下列應有部分││3│鄭景賢│1/6│比例保持共有:│││││鄭景星:5/6│││││鄭景賢:1/6│└──┴───────────┴───────────┴────────┘┌──────────────────────────┐│附表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編號│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1│湯雅淇│1/6│├──┼───────────┼───────────┤│2│鄭景星│1/2│├──┼───────────┼───────────┤│3│鄭景賢│1/6│├──┼───────────┼───────────┤│4│鄭一男│1/6│└──┴───────────┴───────────┘┌───────────────────────────┐│附表四:系爭248-1地號土地原告方案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元)│├─┬─────┬────┬────┬────┬────┤│補└─┐受補償│鄭景星│鄭景賢│鄭一男│合計││償人└─┐人│││││├─────┴─┼────┼────┼────┼────┤│湯雅淇應補償│7,322│2,441│2,440│12,203│├───────┼────┼────┼────┼────┤│合計│7,322│2,441│2,440│12,203│└───────┴────┴────┴────┴────┘┌─────────────────┐│附表五:系爭245-6地號土地被告方案││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元)│├─┬─────┬────┬────┤│補└─┐受補償│湯雅淇│合計││償人└─┐人│││├─────┴─┼────┼────┤│鄭景星應補償│4,048│4,048│├───────┼────┼────┤│鄭景賢應補償│4,030│4,030│├───────┼────┼────┤│合計│8,078│8,078│└───────┴────┴────┘┌─────────────────┐│附表六:系爭248地號土地被告方案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元)│├─┬─────┬────┬────┤│補└─┐受補償│湯雅淇│合計││償人└─┐人│││├─────┴─┼────┼────┤│鄭景星應補償│303,333│303,333│├───────┼────┼────┤│合計│303,333│303,333│└───────┴────┴────┘┌─────────────────┐│附表七:系爭248-1地號土地被告方案││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元)│├─┬─────┬────┬────┤│補└─┐受補償│湯雅淇│合計││償人└─┐人│││├─────┴─┼────┼────┤│鄭景星應補償│21│21│├───────┼────┼────┤│鄭景賢應補償│7│7│├───────┼────┼────┤│鄭一男應補償│7│7│├───────┼────┼────┤│合計│35│35│└───────┴────┴────┘┌──────────────────────────┐│附表八:│├──┬───────────┬───────────┤│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湯雅淇│21/100│├──┼───────────┼───────────┤│2│鄭景賢│21/100│├──┼───────────┼───────────┤│3│鄭景星│51/100│├──┼───────────┼───────────┤│4│鄭一男│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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