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64號、96年度執字第1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賭博等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3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6號;又附表「所犯法條欄」均應更正為「刑法第268條」)。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