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新邨一號之一乙○○所經營之「大揚釣具行」送貨,在進入店內後即喊叫乙○○母親,惟乙○○母親因於二樓午睡未應答,而乙○○雖於店內角落整理釣具亦未予理會,詎甲○○竟趁無人回應,認店內可能無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放置在店內冰箱上之七星牌香煙二條(每條十包),得手後攜至店內後方倉庫,乙○○見狀即從角落走出並撥打電話報警,甲○○聞聲後隨自倉庫內走出,迨乙○○質問拿取香煙緣由並告知已報警後,甲○○始入倉庫內將竊得之香煙二條拿出,並隨同到場警員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日係至大揚釣具行清點飲料,因喊叫老板母親無人回答,認其可能在廚房裡面煮飯,於經過走道見冰箱上香煙則帶進倉庫內欲問阿婆是否需要,惟未見有人在倉庫內遂將香煙暫置於飲料堆上先行點貨,之後老板乙○○即叫伊把香煙拿出來,伊實無竊取香煙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因我店裡經常被竊七星牌香煙,我早已有警覺性,於今甲○○走入店內直接往後面倉庫走,並隨口一直喊伯母伯母(台語), 江員 (指被告甲○○)見無人回應,就又走回放置香煙的櫃子上拿走兩條香煙後,直接又走入店內後面倉庫,我當時在店內角落整理釣具,親眼目睹江員拿走放在櫃子上的兩條香煙:::於是我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江員見狀立即到倉庫把藏放的兩條香煙拿出來,並一直向我苦苦哀求原諒他,並說他是第一次犯此案,且家中還有妻小,隨即警方就到達現場」、「:::我問他總共在店內拿了幾次香煙,他說一次:::」、「我當時看到被告進去我店內看店內無人,就隨手拿了冰箱上的二條香煙,之後走到後面倉庫去,我馬上打電話報警,被告在裡面有看到我打電話後就從後面倉庫走出來神情很緊張,我問他為何拿我兩香煙我已經報警了,他才從後面倉庫將兩條香煙拿出來,當時被告身上背著一個帆布做的背包」等語綦詳,並經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對此行竊乙情坦承不諱,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之被害人乙○○與被告甲○○間除生意接觸往來頻繁外,彼此復無怨隙,自無虛構事實任意誣指被告之理,可徵被害人乙○○所述應可採信;況被告當時真係為詢問老板母親是否需購買香煙,以商家對所需商品之瞭解,其以口頭詢問欲購買香煙之廠牌或僅拿取一條香煙為樣本即可,何需一次拿取二條相同廠牌香煙為之,並在被害人乙○○告知已報警時,不據理力爭反央求原諒?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於拿取香煙之際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是其上開所辯,純屬飾卸諉過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