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堅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潘志堅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274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