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頴
葉庭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呂學頴(下稱被告呂學頴)與被告兼告訴人葉庭芸(下稱被告葉庭芸)為舅甥關係,雙方相處不睦。被告葉庭芸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未經被告呂學頴之同意,侵入被告呂學頴所開設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油好汽車有限公司辦公室,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呂學頴要求被告葉庭芸離開,被告葉庭芸不願離去仍留滯在內,被告呂學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推打被告葉庭芸,致被告葉庭芸受有右上臂挫傷、右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學頴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葉庭芸涉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呂學頴、葉庭芸分別因傷害、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呂學頴、葉庭芸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