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富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13、98年7月29日、98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64-KK0000000號、64-KK0000000號、64-T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施富博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0日13時52分,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於97年11月11日18時6分,在台17公路與台78公路,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98年3月21日16時44分,在台9線406.6K香蘭,汽車駕駛人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遂依序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64-KK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0條規定,於100年97年10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98年7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64-KK0000000號、64-KK0000000號、98年10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64-TA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該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10,800元,並牌照扣繳;1,800元;2,2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間,以前揭汽車向臺中市三菱當鋪借款3萬元未還,嗣該車當鋪取回,異議人以為遭竊,報案後經警尋回後即交由當鋪處理,歸當鋪所有,且警員表示不用過戶,異議人即遷移至臺中市現居地,因異議人積欠親友債務,並未居住戶籍地,並未收到通知書或裁決書,直到日前上網查詢始知悉有前揭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且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施行法尚未施行,是在前開修正法條施行前,有關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仍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應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必須送達於應受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法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該寄存送達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只能於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文書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復分別為民法第20條、第24條所明定,是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之設立及廢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經查:該裁決書均係按異議人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1交聲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惟異議人固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整編前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5之13號),惟其因生意失敗,自93年、94年起即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搬至臺中地區居住,重新開始,因工作均在外地,不會居住在戶籍地乙節,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張玉靖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異議人於9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所載現住地為「臺中縣烏日鄉」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是異議人自93年、94年起既已搬移至臺中地區,不會再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已難認該戶籍地為其住所。且裁決書至寄存期滿止均無人實際領取該郵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1年5月17日函在卷可證。從而,該裁決書之寄存送達難謂已合法送達而對異議人發生效力,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亦無從起算,故異議人縱於101年3月5日始提出異議(見本院收文戳章),亦無所謂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而有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是前揭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又所謂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定義,因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必要,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登記、過戶行為,屬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取得、移轉之效力,故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仍應依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亦可見倘若已得辨明汽車所有人非實際駕駛人,依法仍應處罰車輛駕駛人,非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經查:異議人於96年8月2日,以其所有之前揭汽車向臺中市○區○○路之三菱當鋪典當3萬元,嗣因利息及本金未繳,三菱當鋪為確保債權,委託嘉泰公司於96年11月3日將該車取回,經異議人同意該車歸由三菱當鋪所有,而於96年12月7日將該汽車交由三菱當鋪處理,嗣三菱當鋪將該車出賣並交付予 洪偉志 等情,業據證人即嘉泰公司職員 楊哲宜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調查筆錄、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是異議人既因積欠三菱當鋪借款未清償,而同意以該車交付三菱當鋪償債,堪認前揭車輛自96年12月7日起,已非異議人所有,至前揭車輛之車籍資料之登記車主雖為異議人,然此僅為公路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事項所為之登記,尚難憑此即認前揭車輛係異議人所有。又該車於96年12月7日既已交由三菱當鋪出賣並交付他人使用,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為該車之駕駛人,自亦難認異議為駕駛人。從而,於前揭裁決書所認違規時間,異議人既非所有人,亦非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上開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