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害人 張泰台 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9月29日16時30分不治死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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