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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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102年度執字第6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李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是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