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 賴正重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重成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5,每月按期給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上訴人自106年5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嗣被上訴人先以上訴人存款沖償至107年1月1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上訴人仍欠本金88萬8986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金及均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伊有欠被上訴人債務,但被上訴人有對伊扣款沖償,且伊有繳利息,107年1月12日前不能算違約,違約金前六個月應以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107年7月12日以後才能以百分20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2日起,均以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不合理。希望年底再宣判,讓伊可以出售土地償還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8萬8986元,及均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委外事項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約定書均影本、債權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8、33至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關於違約金之抗辯,查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每月應繳金額自105年11月起為38,406元,自106年6月起為38,432元,上訴人則自106年5月25日起未按時繳款,雖於同年月26日及31日分別匯入其繳款帳戶各15,000元及12,000元,惟已屬遲延給付之違約,且此後除於同年6月1日匯入12,000元,同年7月至10月各匯入3,000元至3,800元不等之利息外,均未再繳款等情,有上訴人繳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中第23頁),足見上訴人係自106年5月25日起違約。
而依上訴人簽立之借據第六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二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均為違約事項,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此約定請求違約金。且因上訴人自106年5月25日起已違約,故原本六個月以內以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應自106年5月26日起算,超過六個月以上以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則自同年11月26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月12日起算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要無不合,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8986元及均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陳繼先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