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寬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寬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寬轅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7月13日8時許,駕駛489-QZ號自用大貨車上路。途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不慎與 黃筆煌 所騎乘GG8-278號機車發生碰撞,黃筆煌及其附載乘客黃玉春因而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戴寬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筆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20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至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