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8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重成 被告 賴正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986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7年2月22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986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五,每月按期給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而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其後經原告沖償被告之存款而清償至107年1月1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仍欠本金888,96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實有欠原告債務,但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有對被告轉扣7,134元、106年9月21日轉扣7,000元,另外一筆沒有顯示在帳戶交易明細內,該等沖償款項,應自請求之項目中扣除。希望宣判日期訂久一點,讓被告得自行出售土地償還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紙、委外事項增補條款約定書1份、催告書影本及回執8紙、約定書1紙、沖償計算表1份(分見本院卷第6頁、第7-8頁、第9頁、第10-17頁、第18頁、第34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且被告到庭復未為爭執,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
編號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利率
(年息)
一88萬自107年1月百分之三自107年1月12日起,
8986元12日起,至點五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清償日止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