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苗140線之「水之鑽檳榔攤」,與 陳文華 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陳志豪心生不滿,竟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30幾分許,相偕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五北62號陳文華住處,趁陳文華外出無人在家之際,共同以不詳器具破壞陳文華住宅大門之玻璃及木製側門後,開門侵入該住宅,並破壞屋內椅子、電視、室內及戶外魚缸等物,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得逞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幾分許離去。嗣陳文華返家發現住宅遭人侵入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告訴人家裡,也沒有破壞他的東西,我當天下午4點40幾分過去,就已經被砸成這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
苗140線之「水之鑽檳榔攤」,與告訴人陳文華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其後並有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原審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有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另3名男子共3車4人,係於106年3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機車進入告訴人住家前道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該道路(偵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承辦員警係於106年3月17日(職務報告誤載為18日)下
午6時2分許,受理告訴人所報侵入住宅、毀損案,經警方調閱告訴人住家附近監視器,並提供告訴人指認,而於翌日即106年3月18日中午、同年月27日先後製作告訴人第1、2次警詢筆錄,此觀卷內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人第1、2次警詢筆錄即明(偵卷第7、10至13頁)。依警詢筆錄記載,告訴人係指訴其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離家外出、同日下午3時許遇見被告並發生爭執(此亦為被告所承認)、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發現屋內門窗玻璃、家具、魚缸等物遭到破壞,隨即報警處理。參以警方於106年3月17日受理告訴人報案後所攝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臥室窗戶玻璃、、戶外魚缸均破裂、客廳魚缸、電視、椅子等物品均被砸毀(偵卷第24至26頁)。由上述卷證資料可知,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在時序上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且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應屬信而有徵,堪認其住處確有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之間,遭人侵入及毀損物品之事實。
㈢據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 陳銓成 查證,調取
沿途監視器電子記錄後,發現被告與所率之其餘3人分騎3部機車,經過有監視器處所時,均出現故意避開監視器之舉動,且過濾附近鄰居 張玉美 家之監視器紀錄,顯示案發當日下午2時15分許至5時許,進出告訴人住家前道路之車輛,除當地居民外,只有被告所率之3部機車(共4人),別無其他閒雜人進出,而該道路通行範圍內包含告訴人家只有4戶,另外3戶(張玉美、 張玉雲陳里汝 )均稱,上述時間沒有住戶以外的訪客來訪,此有陳銓成警員撰寫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住家附近監視器位置圖暨被告騎乘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訪表、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為憑。準此足見,告訴人住處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遭人侵入及毀損物品之際,行經告訴人住處之人僅有被告及同行之另3名不詳男子而已,自可合理論斷被告及該3名男子即為本件犯案之人。至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鄰居張玉美、張玉雲、陳里汝等3人,於警方查訪時雖均稱:106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沒看見」本案發生的情形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然其3人「沒看見」本案發生情形之消極狀態,要不足以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
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徒以告訴人未親眼目睹,且無其他人目擊為由,認被告罪嫌不足,明顯不當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和平解決,竟率眾侵入告訴人住宅毀損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約6萬元之損失(偵卷第35頁反面),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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