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6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北交簡字第156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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