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材樺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鍾材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裁定之文字有上述情形者,亦應依照上開法理辦理。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顯然係「鍾材樺」之誤載,有聲請書及卷內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