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仲昌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94年度青保管字第457號、淨重0.08公克),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2000725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2639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復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
四、是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