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0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俊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8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俊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被告自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而予以釋放,其上訴本院期間從未缺席,甚至於臺大醫院接受惡性腫瘤手術期間,亦抱病出庭應訊。嗣後其有感人命關天,故接受臺大醫院所建議的干擾素療法,致無法於執行日到案,實無可奈何之舉。另其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已達35年之久,何來逃匿之說?其與同居人雖非住於同市,但也僅有一橋之隔,如因此認定其有逃匿情事,委實令人難以信服。又其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獨居老人貧戶低收者,該保證金雖非鉅款,但足以供其2個月之生活所需並支付醫療費用。且原裁定未經宣示,而其已於104年6月8日因案被查獲及移送檢察署,未經通緝在案,是懇祈法院能重新予以裁定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因他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即不得依此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五、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3萬元交保,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拘提,亦未拘獲,上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2日 士檢 朝執丁 104執助363字第1277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4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業於104年6月9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據此,被告雖曾逃匿,但於本院為裁定時既已因案在押,原裁定所憑依之情事已有變更,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主張其無逃匿情事而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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