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委託母親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伊須照顧年邁罹癌之父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雖提出其父經醫師診斷罹癌之104年4月18日、4月24日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惟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於審理時表明被告已賠償1萬元,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既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原審判處之刑度仍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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