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奕鋒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奕鋒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49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就妨害性自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104年5月6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聲請人供述及卷存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5月6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有固定住居,未曾通緝,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亦即無羈押必要性;⑵被告入監前,尚有生活要務有待安頓,並與家人團聚,請以適當金額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犯行業經原審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9號判決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改判,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衡諸聲請人所受刑度非輕,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又聲請人於本案前與網友孫○○第一次邀約碰面,本欲駕車搭載孫○○返家,惟以須先返回自己住處取款為藉口,將孫○○載往其住處,並強拉孫○○進入其屋內,孫○○強力抵抗,致未得逞,並致孫○○受有傷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本案之前有與本案類似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本件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婦女行強,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五、綜上,聲請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