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宏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秉宏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某麵攤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從該處出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900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坦承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9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
㈡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認定被告是否該當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首重以儀器測得之數值是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而為確保上開儀器量測之準確,當應適用度量衡法及相關檢驗規範,自不待言。又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係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檢定」係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則係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度量衡法第2條第5至8款分別定有明文。度量衡法既明白規範度量衡儀器「檢驗」及「使用」時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公差),則酒測儀器檢測時,自應將該等容許之誤差值可能造成之誤判風險一併綜合考量,始能完全排除因誤判風險產生之冤抑,而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證明原則之要求。
㈢本件司法警察為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廠牌:LION、型號SD-400PA、器號089425D),為舊品,前於104年12月3日經送檢定合格乙節,有其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11頁)。再參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版第7.1、7.3點規定,於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每公升0.25毫克、小於每公升2毫克時(即0.25mg/L≦標準酒精濃度<2.000mg/L時),其檢定公差為±5%;而檢查公差復為檢定公差之1.5倍即±7.5%。依此數值,被告酒測所獲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可容許之誤差值即為每公升±0.01875毫克(0.25mg/L×±7.5%=±0.01875mg/L)。
是被告接受酒測時,實際酒測值即可能介於每公升0.23125至0.26875毫克之間(0.25mg/L-0.01875mg/L=0.23125mg/L;0.25mg/L+0.01875mg/L=0.26875mg/L)。
㈣據此,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扣除呼氣酒精測試器之
法定公差後,有可能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難認為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可能存在之容許性誤差(公差),存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法定刑罰標準之可能。依首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便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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