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4、5、7、8)、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6)、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1、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案件,均為
詐欺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附表編號6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日110年12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98號、111年度偵字第1159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89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58號
編號34罪名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15日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61號、第335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84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84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8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798號
編號56罪名加重詐欺罪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21日110年8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8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9日111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8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07號編號78罪名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11年3月15日、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5日112年9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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