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庭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庭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張庭凱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該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二者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衡上述二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逾4個月;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且僅涉及2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依法落在拘役58日至108日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表:受刑人張庭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毀損他人物品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8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8日111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166號112年度豐簡字第588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8日112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166號112年度豐簡字第5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6日113年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04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