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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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得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各次行為態樣特別具相近情形,復考慮各犯罪之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且考量受刑人之罪數總量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存在,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8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6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19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聲請書附表誤植為5罪,更正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犯罪日期111年5月3日111年8月27日至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8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等112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等(聲請書附表僅載第2318號,補充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否、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0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6號(編號2數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號(編號3數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