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8、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受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分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95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其後因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入監執行,於96年4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又於98年2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0號另行審結)。卻仍不知戒惕,復於同年5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後於同年5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與河濱街口盤查時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5月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8、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受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8月6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且查其於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一再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亦可見先前之處罰與處分,仍不足對其產生教化、反省及戒惕之效果,本尋無再予輕縱之理由,非施予較長期之隔離處分,恐無法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毒之毅力與勇氣,但念其施用毒品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施用毒品之人常因陷於毒品之誘惑而有成癮性,致難以自拔,故本院在審前述兩難之情境下,並參酌其業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其自省而生懲警之效。至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針筒,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