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証 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執字第6002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7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証評於民國103年2月7日,在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菸點燃加安非他命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法院(即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未予詳查,即認定被告係為2行為,予以分別論處,實屬速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
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証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持有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認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6002號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併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5月、10月、10月)、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5號(1年)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77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查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之意旨,係稱其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應僅論以一罪,原審判決有違誤等語,其係希冀翻案重審,並未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是依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