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沈龍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龍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沈龍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軍簡字第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撤緩毒偵字第278、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7年1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2
日以106年度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及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於同年4月25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2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年月7日,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7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年10月、
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7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P決書共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自堪認定。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案聲請,係於上述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即107年1月29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移送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收文日期為107年5月24日),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