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月3日」,又應補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又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
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⒈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⒉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