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柒點壹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原名 林志隆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玖萬元,約定前十二個月按月支付利息,之後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四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隨同調整。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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