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萬華餐飲特種營業自治會之總務,負責收受會員會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將其向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在上址內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元。
二、案經萬華餐飲特種營業自治會會長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指訴之侵占情節吻合,並有在製品明細帳及調解書各一份在卷足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復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