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並有受僱之緬甸籍 李威霖 之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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