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 江衡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段七之六號十樓
丁○○住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之額度內辦理借款,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之有效期限內,被告江衡公司得循環動用借款,於有效期限內動用之借款,其到期日縱在有效期限後,借款人及保證人仍願依本契約之約定負清償及保證之責任。契約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本筆借款經加減碼後,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契約訂立後開始陸續於壹仟伍佰萬元額度內動用,最後一次動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累計已動用之現欠金額為壹仟伍佰萬元,詎被告等對前開債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利息外,餘欠本息雖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筆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等依法即應對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除連帶清償現欠全部本金壹仟伍佰萬元外,並應連帶清償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伍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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