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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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雄上列被告因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堯書記官吳金霞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遙控器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淶淶美容院」(店招為「淶淶美容指壓推拿館」),容留、媒介自願與他人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插入接合之性交行為)性交易之服務小姐 葉春蓮黃瓊 調,凡男客進入店內,即由甲○○負責接待,並介紹全套性交易為每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或每60分鐘收費2,000元,所得款項由甲○○從中抽得200元以營利,餘款為服務小姐所得。於102年8月23日晚上19時50分許前之某時,適有男客 賴樞澴黃信勇 前後進入該店消費,均由甲○○負責接待,並介紹前揭全套性交易之收費方式,待男客應允後即提供該店3樓6號及8號房間,分別容留服務小姐 黃瓊調 與男客賴樞澴及服務小姐葉春蓮與男客黃信勇至上開房間內進行「全套」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嗣於同日晚上19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3樓6號房間,查獲全身赤裸、甫完成性交易之服務小姐黃瓊調與男客賴樞澴;另在3樓8號房間,查獲全身赤裸、尚未完成性交易之服務小姐葉春蓮與男客黃信勇;復在甲○○身上及1樓櫃臺扣得其所有為媒介、容留上開性交行為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各1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已使用保險套1個、以粉盒裝未使用保險套2個,分別為證人黃瓊調、葉春蓮所有, 業經渠 2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5頁),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現場扣得之檯單17張,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犯本件容留性交行為犯行所用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難認與本件犯行相關;而現金1,200元部分,係警自被告身上扣得,而本件男客黃信勇、賴樞澴2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消費部分尚未結帳付款等情(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則扣案現金亦非因本件容留犯行而由男客所交付被告之對價,並無具體證據顯示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吳金霞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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