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異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異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異凡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102年10月03日│本院102年│102年12月│本院102年│103年01月│││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度審交易字│17日│度審交易字│15日│││交通工具│,以新臺幣││第1180號││第1180號││││罪│1000元折算1│││││││││日││││││├─┼────┼──────┼───────┼─────┼─────┼─────┼─────││0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2年03月11日│本院103年│103年02月│本院103年│103年03月│││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20日│度交簡字第│18日│││交通工具│臺幣2萬元,││791號││791號││││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