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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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一明於民國103年5月2日21時4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啤酒及含有酒精之薑母鴨),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卻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正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23時5分許依法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陳一明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高松 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猶無視於此,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5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實應予以非難;又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0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益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心態。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