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張燕芳 相對人 陳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124條關於本票規範部分有準用第95條規定,因此聲請本票裁定時需執票人先行提示票據,方符合票據法規範。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此不符合本票裁定要件,原裁定就此認定有誤,遂提起抗告以為救濟,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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