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請人 黎漢輝 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黃瀞慧 律師相對人 陳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5,2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萬4,954元,應徵收裁判費為6萬1,786元,嗣減縮聲明為609萬4,959元,應徵收裁判費為6萬1,390元,因減縮聲明如同撤回,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裁判費應以6萬1,390元計列。上開裁判費已由聲請人預納,而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5萬5,251元(計算式:61,390×9/10=55,25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5,2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