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冠選任辯護人鄭深元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明冠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台南市調處)府城站副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 徐少東 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調處偵辦,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對徐少東等人實施搜索。劉明冠雖非本案參與偵辦之人,然其因身為台南市調處府城站副主任,已知悉台南市調處自民國106年起偵辦徐少東上述銀行法案件。嗣台南市調處事先規劃實施搜索徐少東之日期為108年5月2日,並協調其他協辦單位以預備搜索、詢問之人力,台南市調處府城站副主任 謝檔明 遂於108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調處府城站2樓辦公室之白板書寫「機站(起訴書誤繕為『動』,應予更正)宣弘」、「全站(5/
1北上檔、翰、訓、弘)」等文字。劉明冠於108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看到該白板之文字,綜合研判台南市調查處當時偵辦之案件後,即知悉台南市調處於108年5月2日案件執行之對象為徐少東。詎劉明冠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中之事項應予保密,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5月2日注意一下,我很擔心你」之訊息予當時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苓雅區某處之徐少東,而洩漏關於上述搜索日期之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予徐少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明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79、83頁),核與證人徐少東、 蕭文豐 、張柏麒、 許宣弘 、謝檔明之證述(見調查卷第5至8、10至12頁;他一卷第41至49、137至139頁;偵卷第25至27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徐少東、 徐以芯 之手機列印出LINE截圖翻拍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徐少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列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4至16頁;他一卷第13至14、22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調查專員,職司犯罪偵查多年,本應謹守分際,竟恣意將偵查中預定執行搜索日之國防以外秘密消息洩露予他人,除危害公務員應遵守法律之形象,亦恐影響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任職調查局,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劉明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05年4月27日緩刑期滿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9頁),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經由法治教育,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