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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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5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8月22日12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啓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年5月左右云云。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於108年8月22日15時5分經警採尿,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3150ng/ml,遠超過閾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科技中心108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陳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再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3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黃啓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及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687號、103年度簡字第194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7月確定(下稱第2至5罪)。
第1、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第3、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及第5罪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後,仍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疑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另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業工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個,衡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