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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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于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零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也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
淨重2.029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及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依上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至聲請人就此部分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尚不影響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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