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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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 陳敬仁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上訴人 毛櫻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0元,惟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7月28日板院通94執梅字第2494
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85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逾118,533元部分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不得就前項執行名義逾118,533元部分於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0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列訴訟標的金額為118,533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1,830元,嗣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擴張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7月28日板院通94執梅字第2494
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85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不得就前項執行名義於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0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前揭擴張後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830元,尚欠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婉如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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